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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案例三:裁判者应充分展现裁判功能

文章出处:本站    人气:5748    发表时间:2019-07-26 11:14:06

、案情简介

1、2012年10月,A建筑公司和W公安局在招投标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工程。

2、签订合同后,建筑公司按规定组织为人员及设备进场,组织土地平整,为主体工程施工做准备。在施工中因周边群众干扰,造成进展缓慢。

3、2014年1月,公安局向建筑公司发出《合同终止说明》,内容:因政策不允许,通知终止施工合同履行。

4、终止合同造成施工企业损失,双方协商不成,引起诉讼。

二、审理情况

1、原告:A建筑公司,被告;W公安局。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25余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

2、我作为A公司代理人提出:1、已完成的工作应委托评估,2、为施工作准备造成损失应赔偿,3、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3、法院意见:不评估。在双方共同要求鉴定机构评估时,法院也同意。评估结果:已完成工作工程款为60785元,损失26万余元评估机构作认定但请法院裁判。法院对损失不愿作出评判,致使原告方被动接受调解。

4、双方协商:同意赔偿13万元,承担鉴定及诉讼费1.29万元。

5、法院按协商结果作出判决。

三、总结及思考

此案是调解案件以判决形式出现。存在如下问题:本案事实非常清楚,施工企业按约定履行合同,发包人终止合同。终止合同的结果是:支付已完成工作的工程款、赔偿原告为施工做准备的损失、预期利润、承担违约金。已完工作工程款已作评估,双方无异议。

关于损失问题,原告已举证证明,鉴定机构已罗列,法院应根据是否已实际发生为标准加以评判,可是,法院对此不考虑,迫使双方调解,法官已失去法官的基本功能,那就是“依法裁判”,无可奈何!

关于预期利润问题,《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以作损失向法院主张。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中确立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但主张的具体操作未作指导,实践中难以操作,施工企业对此未作主张。

关于违约金问题。因被告违约明显,应按司法裁判实务酌情加以确定,这样才能体现处罚违约倡导守约的经济秩序。法官对损失不作考虑,对此更不考虑,无可奈何!

建议法律工作者在遇到类似问题,应积呼吁,推动司法环境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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