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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文章出处:本站 人气:5792 发表时间:2019-02-11 13:54:00
朱卫国 2019.2.11
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确立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考虑诉讼模式、行政诉讼的目的、审理对象、举证责任、审理程度、案件复杂程度以及国际上的通行作法等因素综合确定。
在行政诉讼中的典型表现是违法推定。原告举证证明行政行为存在或者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后,被告应举证证明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的情况,被告不仅应举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其举出的证据应达到定的证明标准,否则其在诉讼中仍处于不利的地位。我国《行政诉讼法》高院〈行诉司法解释〉等明确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所有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在行诉中往往成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标准享有很高的自由裁量权。
如何正确把握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1,对于般的行政案件应采用明显势的证明标准,就是要求人民法院按照证明效力具有明显势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由于行政主体是依法享有行政管理职权,代表立进行管理并立参加行政诉讼的组织。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始终居于导、支配、主导地位,享有某种管理特定事物的职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始终处于被导、被支配、被管理地位,只能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这种地位上的不平等,导致行政主体在处理事务上享有法律赋予的某些特权,调查某些事项较行政相对人更容易,更易于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以保证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所以,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要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行政相对人也可能提供相关证据,但多数情况下均不如行政主体提供的证据、系统。所以,行政诉讼原则上采用明显势证明标准既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又能体现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适用明显势证明标准应当符合定的要求:是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相比较,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具有较大的势;二是该势足以使法庭确信其主要的案件事实真实存在,或者更具有真实存在的可能性。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后,调查得知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在工厂从事本职工作,因违反操作规程而致残,劳动者虽未同工厂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于是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只要有认定劳动者与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有符合工伤认定的各种要件。依据明显势证明标准,人民法院依法应当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
2、对涉及财产权和人身权争议的行政裁决案件的般应适用以势证明标准的证明标准。这种证明标准的适用不仅包括涉及财产权和人身权争议的行政案件,同时还包括不作为案件和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因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争议的行政案件,在性质上属于经过行政机关处理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案件,所以基本上可参照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适用势证明标准。
3,对涉及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措施、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对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应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参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适用的又种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因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是对行政相对人在某种行为或能力上的处罚,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是对行政相对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其处罚的严厉程度仅次于刑罚。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在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拒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是既要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维护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又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二者不可偏废。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以采用明显势证明标准为原则,以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为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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