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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件质疑《民法总则》 领先百五十二条的适用
文章出处:本站 人气:6170 发表时间:2019-02-11 13:47:31
、案件事实及审、二审判决结果
张某男与王某女于2005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0日生育子取名张某某。2011年张某男与王某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套房屋赠予婚生子张某某(事实该房屋系张某男婚前个人财产,因是赠予婚生子故没有计较)。随着张某某的长大和王某女的反常行为,张某男对婚生子张某某的身份产生怀疑,2018年5月通过DNA亲子鉴定得知婚生子张某某与张某男之间并非亲生父子关系,并于2018年6月诉至人民法院。以王某女和张某某为被告要求:1、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二条收回赠予房屋:2、依法判决王某女赔偿精神抚慰金五万元:3、要求王某女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六年抚养费五万元。但审、二审法院均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百五十二条规定,认定张某男起诉已超过五年而判决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
二、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总则》第百五十二条所规定撤销权消灭的规定,是针对《民法总则》第百四十七条至百五十条规定所列情形,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瑕疵意思表示(可撤销行为)而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规定,而本案中张某男在离婚时将婚前个人房屋赠予“婚生子”张某某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没有受胁迫、也没有受到欺诈、更不存在显失公平,如果现在仍然不能发现‘婚生子’非亲生子的话,该房屋赠予是不会撤销的。正是通过亲子鉴定得知自己抚养多年、并赠予房屋的孩子并不是自己亲生“这法律事实的出现”才行使撤销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百九十二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年内行使”的规定,本案中张某男是于2018年5月30日收到亲子鉴定之日,才知道张某某并非亲生子的撤销赠与原因,特别是本案中张某男将婚前个人房屋在离婚协议中表明赠予婚生子,但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根据《合同法》第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予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张某男当然享有撤销该房屋赠与行为的法定权利。
三、该案适用《民法总则》第百五十二条的后续法律问题
先:该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即《民法总则》第八条确立的公序良俗原则,在本案中王某女在结婚初始就和婚外异性发生了“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并生育个孩子(对这事实在、二审中王某女对该事实当庭认可),而张某男在结婚的十个月后生育子,无任何理由怀疑其非亲生,直到离婚时对其婚生子的身份也深信不疑,才将自己婚前个人房屋赠予婚生子,故本案两级人民法院依《民法总则》第百五十二条判决张某男已丧失请求撤销权,其判决结果是变相保护了王某女这严重违反“公序良俗”而取得他人财产权益的行为。
其次:该判决结果是对我国《婚姻法》所确立“夫妻互负忠诚义务”的婚姻家庭制度的严重冲击,在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女子出轨、以沉江之刑”之严法,虽然现在的文明社会不能予以“沉江”之刑,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仍规定了“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更何况本案中王某女不但在婚内与他人同居并生下孩子,而且还依孩子的虚假身份骗取套房屋。王某女的系列行为在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且还依该判决结果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男履行赠予协议将房屋过户给“婚生子”张某某。
再次:法律是严苛的道德、道德是宽泛的法律,如果《民法总则》第百五十二条无限制地适用所有的撤销权,笔者认为这不但是对现行法律制度的严重破坏,而且是对人们坚守的道德底线的突破。
笔者仅以此案寻求《民法总则》第百五十二条的正确适用。
朱卫国
2019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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