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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主体发生变更后原发包人不承担合同责任
文章出处:本站 人气:6026 发表时间:2018-12-25 11:25:06
发包主体发生变更后原发包人不承担合同责任
李福林 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2012年6月21日,无为县就二坝镇保障性住房工程,在公开招投标后,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发包人:无为经济开发区,承包人是:中厦建设集团公司。标的:7.1亿元。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按约定进行施工。 区划调整:2011年7月11日,国务院同意将无为县划归芜湖市管辖,2013年3月28日,安徽省政 府同意将无为县二坝镇汤沟镇划归芜湖市鸠江区管辖。2013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8日,在政 府组织下达成协议,内容是:“二坝镇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项目整体移交给鸠江区,建设主体变更为:鸠江宜居公司。也就是说:发包人已发生变更。 2016年3月21日,中厦公司向省高院提起诉讼,将无为经开区及鸠江家居公司列为被告,诉求:1、终止施工合同,2、两被告支付已发生的工程款及损失1.1亿。
争议焦点:1、施工合同是否符合解除要件,2、已发生的工程款及损失数额,3、承担责任主体。
经开区答辩:李福林律师作为无为经开区的法律顾问,提出意见是:发包主体发生变更后,合同责任应由变更后的发包人承担,原发包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依据:2013年12月30日,原告和两个被告签订整体移交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的移交是:“整体移交”,也就是说合同的所有部分均作移交,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均发生变更,即:移交后,合同权利由变更后的发包人享有,合同义务由变更后的发包人承担。
2015年1月28日,三方签订份《整体移交补充协议》,内容是:合同建设主体变更为:鸠江宜居公司。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2015年1月28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后,从2015年1月29日开始,涉案工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变更为鸠江公司而不是无为经开区。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转让给第三人”。
省高院判决:无为经开区不承担合同责任。法院适用合同法第88条,认定双方签订工程整体移交协议后,涉案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了鸠江区公司,故,中厦公司诉请无为经开区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高院判决:审判决后,中厦公司及鸠江公司上诉,但未提及要求无为经开区承担责任,结果维持原判。
案件思考:因本案得到高人民法院确认,可以说明这是类似案件的裁判规则,也就是:在履行生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如果因某种原因,发包主体发生变更,从变更之日起,原发包人不承担建设施工合同的任何责任。
[高院判决书字号:(2018)高法民终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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