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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波三折的诉讼之路
文章出处:本站 人气:4883 发表时间:2021-03-05 19:34:30
一一证据的不足复杂了案件
李福林 2021.3.5
案情:被告A公司经招商来无为投资建设,当地为此公司安排一块土地,因土地使用前应将沟溏填平(土地平整工程),此工程应为开发区完成,经协议:由A企业自行完成,就工程款数额达成协议。A公司将此工程发包给本案原告浩宇公司承建,2016年7月18日浩宇公司和A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土方回填、厂区新沟渠开挖、老河渠排水及清淤工程;工程款:270万元;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基础面标高7.2m(清表后0.6m厚)。
合同签订后,浩宇公司组织施工,当施工要结束时,2017年1月A公司要求停止施工,因为和经开区终止投资合同。停工后就工程价款结算出现纠纷。原法定代表人同意按250万元结算工程款,可新法定代表人不同意,因结算无书面材料,浩宇公司只有和原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交工验收报告》,在报告中反映出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为250万元。因新法定代表人对此不认可,浩宇公司委托我代理此案进行诉讼。因法定代表人变更及原告未能保存好证据,导致此案在处理时一波三折,焦点不继出现。
焦点一、以“和原法定代表人达成的协议”为依据,能否确定工程款为250万元?
我认为工程款是250万元,理由:1、对方收到250万元发票。2、答辩状中A公司对前法定代表人确定工程款为250万元未明确反对。3、原法定代表人和现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时,协议认可工程款250万元,由现法定代表人代表A公司将此款支付给原法定代表人,由原法定代表人支付给我公司。此协议已履行。
A公司认为:1、对前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250万元工程款不认可。2、递交给法院一份,无为经开区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被评估为52.6万元),他认为经开区对同样土地平整工程给A公司52.6万元,A公司只能给原告52.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工程款差距非常大,比较经开区的资产报告中数额及原法定代表人认可的数额,倾向于按经开区报告确定本案工程款。
在这特殊情况下,为转变法院思路,就经开区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证据,提出详细质证意见,主要内容就是: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只能由造价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意见才有效,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无权出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
在充分交流后,一审法院为此特走访多人,最终采纳我方意见,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后向双方提出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于是进入下一个焦点。
焦点二:工程价款有无鉴定的必要?
我方向法院提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诉讼前双方就工程价款达成协议,法院不同意鉴定申请。法院向我方释明:如果不申请鉴定,将承担不利后果。都知道不利后果是驳回诉讼请求。经商量同意鉴定。
焦点三:鉴定项目如何确定?
我方提出:回填土以下部分无法看到,因为工程是固定总价270万元,只要鉴定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即可。法院不同意,要求我方申请对已完工的工程价款鉴定。当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到场后,鉴定人员提出:对已完工的进行鉴定,成本较大,因本案是固定总价合同,可对未完工的进行鉴定。很开心!鉴定人员站在我一边,改变了法院思路。最终达成意见:先由测绘机构测绘出未完工程所需土方量,鉴定机构据此计算出未完工部分的造价。
焦点四:工程竣工时的回填土高程是多少?
测绘人员解决的问题是:计算出从目前情况到竣工尚需多少立方米的土?问题来了,竣工时回填土的高程(海拔)多少m?
原告在施工前就将来回填土应达到什么高度,经双方同意请第三方在四个角作出四个标记,标记制作是:在水泥上面固定一个罗纹钢,罗纹钢的顶端就是将来达到的高度。我到现场拍照,将此情况告知法院,法院通知双方到场确认,但对方到场人员对此说不清楚。晕!晕在无书面确认。确定标高只有依合同约定。
合同约定最终达到的高度是:“基础面标高7.2m(清表后0.6m厚)”,就这句话的理解双方争执不下,原告作标高低的理解,被告作标高高的理解,原告理解:基础面标高7.2 m,以此标高为准清表0.6m,因此竣工时回填土标高是6.6 m。被告理解最终标高就是7.2 m。晕!晕在原告举证不能。
在此情况下,我提出按两个标高进行测绘,最终由法院确定。法院先对此质证,确定了被告的理解,最终确定标高7.2 m,测绘出未完工部分所需土方量,以及总土方量。
焦点五:参照土方量确定工程价款?还是由鉴定机构以此为依据确定工程价款?
土方量测绘后,我方提出要求鉴定机构据此出据鉴定意见,法院不同意,他认为:总土方量—未完工土方量=已完工土方量,工程价款就是:已完工土方量÷总土方量×270万元。
我方对法院意见坚决反对,提出用此方法确定工程价款明显损害的施工人利益。为此打了个比喻:例300万元固定总价合同,建设三层楼房。施工时要对地面下挖一层做地基,在地基上建三层。当建设一层后终止合同。此时已完工一层,完成三分之一层,如果按1÷3×300=100万元,明显不公平。本案中,如果回填土在不做前期工作的情况下直接回填,法院思路可以考虑,但是本案在回填前,要做以下工作:修便道便于机械施工、抽水、清淤。然后才能填土。如果按法院思路,那么原告进行的“修便道便于机械施工、抽水、清淤”工作得不到相应的工程价款。
很遗憾,一审法院未能采纳我方意见。
一审判决后,我做好了上诉准备工作,委托人一直为无证据烦恼,对上诉不报有希望,未上诉。可是对方还上诉,二审自然是维持原判。
案件思考:1、质量标准一定要明确,不能有多种理解,本案的标高就是不清楚。2、关健材料一定要有书面文字,进场前双方就标高作了标记,应有书面记录。3、停工后要即时结算,当听说法定代表人要变更,这时更要结算,企业内部矛盾导致施工方受伤害。4、只要有充分理由并拒理力争还是能改变法官思路。
案件文书号;(2019)皖0225民初2179号,(2020)皖02民终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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