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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后被平反·亲属索赔死亡待遇
文章出处:本站 人气:5714 发表时间:2018-11-26 10:38:55
死后被平反·亲属索赔死亡待遇
案件类刑:民事·劳动争议·请求支付抚恤和遗属补助
办理方式:仲裁、诉讼
指派单位: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人: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 朱卫国律师
【案情简介】
二原告的父亲宇某,于1952年5月15日从部队转业至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工作,其母也随其父至被告单位从事洗衣工作。 1957年5月16日,某县委宣传部对宇某历史问题作出免予处分的结论。1958年5月,宇某又因历史问题被戴上坏分子帽子,开除公职,回乡监督劳动。1959年12月二原告之父宇某病逝二原告之母唐某直在被告单位从事洗衣工作,因宇某问题株连,未得到转正。1979年9月12日,某县革命委员会以无革发公字(79)32号文件,对某县医院革委会1979年5月15日报来《关于宇某历史问题复查》作出批复:“纠正原告之父戴坏分子帽子,维持原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 1980年9月2日某县革命委员会又以县革公复字(80)第28号文件对原告之父宇某问题复查又作出批复:“维持1957年5月16日县委宣传部对其免予处分的结论,撤销县革委(79)第32号文件,按职工正常死亡给予抚恤和遗属补助”。
某县革命委员会及县人民医院并未将免予处分的结论,送达和告知二原告及其母。1980年9月23日和1981年10月10日,二原告之母在被告处取了200元抚恤费、300元丧葬费、150元安家费。此后二原告及其母亲未再享受抚恤和遗属补助。1995年3月24日,二原告之母去世。
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某县委、县人民政 府信访局要求给予经济补偿。并于2013年7月15日从县档案局查找到了县革命委员会(79)第32号文件。于2013年10月从县档案馆又查找到了县革命委员会无革公复字(80)第28号文件。二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请求落实政策的报告”,被告不作答复。遂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劳人仲不第0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二原告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承办经过及结果】
二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经济比较困难,遂向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给予援助,并指派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朱卫国律师承办该案。朱律师代理此案后,详细了解案件情况,查阅了所有与此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在经过充分考虑后,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发放抚恤金79510元,二、请求发放遗属补助254400元,三、回乡监督劳动二年工资95412元及相应精神抚慰金。
为说明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提出如下证据:信访意见书、仲裁通知书、县革发工字(79)32号文件、县革公复字(80)第28号文件、二原告毕业证书、宇某回乡转业军人证明书、宇某先进工作者勋章、照片及购买丧葬物品。 二、提供如下法律和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次性抚恤发放办法》及通知;安徽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等相关政策。
案件焦点:1、该案是否适用长诉讼时效?2、该案适用什么标准?
辩论意见:朱卫国律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如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设立的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制度的作用是:使故意或过失地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丧失请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而在本案中,原告的权利自损害之日虽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长时效,已达33年。但是该权利沉睡33年的原因,并非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而是被告的故意不告知平反文件长达33年而造成的。被告故意隐匿平反文件的目的,我们有理由相信:是想逃避承担该文件中正常职工死亡的相关待遇。该隐匿行为不但造成了二原告及其母亲依法享有的权利得不到享受,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这行为还造成了二原告的母亲,直到1995年去逝时,还不知道其丈夫被平反的事实。二原告父亲被平反至二原告母亲去逝的二十六年时间里,正是这位伟大的母亲(因受丈夫的牵连,工作得不到转正),仅靠在县人民医院清洗病人的衣服来抚养二个未成年子女,使原告的家庭在承受了巨大精神痛苦的同时,也使原告家三口生活在端艰难之中。现在被告以长诉讼时效来抗辩履行义务,很显然是想利用时效制度来保护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错误行为,其主张既不符合我国法律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更不符合司法的公平原则。鉴于本案的特别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百三十七条“‥‥‥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别规定。
二、关于适用标准问题。被告的代理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1980年的遗属补助标准,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如在1980年审理当然适用该标准,然而是因为被告的故意隐匿行为导致原告依法应得的财产利益沉睡了33年,换句话说1980年的每月补助的60元同2013年的60元相比较,不但其自身价值也有很大的差距,而且其购买力也有明显的巨大差别。因此,本案应当依据安徽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确定补助标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能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案件结果:经过审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3)无民初字第02294号判决,判决被告无为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遗属补助费计人民币96800元(131200÷2+31200元),给付原告2遗属补助费计人民币115200元(131200÷2+49600元);
【案件点评】
1、历史遗留问题。当事人父亲宇某早期参加革命,1952年从部队转业至县人民医院工作。在有人举报后,县委宣传部经审查,于1957年决定对宇某历史问题作出免予处分的结论。1958年宇某又因历史问题被戴上坏分子帽子,开除公职,回乡监督劳动。1959年12月病逝。在其病逝后,县革命委员会于1979年决定:纠正原告之父戴坏分子帽子。县革命委员会于1980年决定:维持1957年县委宣传部对其免予处分的结论,按职工正常死亡给予抚恤和遗属补助。对历史遗留问题,受害人亲属多次、向多个部门反映,均无结果,都是在回避问题。针对这种情况,作为代理人,只有找到法律依据时才能说话。朱律师在代理此案时,从事实及法律角度说明原告的权利应得到保护,法院对此给予重视。
2、索赔时效问题。本案系历史遗留问题,虽然中间经过了33年,已超过法院长诉讼时效20年,但因被告县人民医院未及时向二原告及其母亲唐应珍告知无革公复字(80)第28号文件规定的权利,也未积主动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二原告于2013年7月4日方知其本人权利被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县人民法院适用该法条的特别规定作出的判决,充分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如该案适用长时效制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那么被告的故意隐匿平反文件的不法行为,反而利用时效制度得到法律的保护,故县人民法院对朱卫国律师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并适用“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是正确的。
3、法律适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可以看出:在民事审判实务中,把民事政策与法律规定进行了合理合法地衔接。在审理历史遗留问题的案件中提供了借鉴作用。
特别是:本案中,1980年9月2日县委以县革公复字(80)第28号文件《关于宇某问题复查的批复》对二原告父亲予以平反,并要求按职工正常死亡给予抚恤和遗属补助。但当时发放抚恤和遗属补助的政策依据是什么?又是按什么标准来计算上述二项费用?因时间过长无法能找到当时的政策依据和适用的具体标准。在我国的立法进程中,直到1995年《中华人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才作出类似的规定。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使先前的民事政策中用词与立法中的用词具有不致性,使承办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处于两难境地。这就要求代理律师在代理类似案件时要深入对案件的了解,并对案发时的政策及政策变迁等内容掌握。同时也要求承办类似案件的法官,不能味地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机械地认定案件事实,要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正确运用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力争实现司法裁判的社会效益大化和能动司法的自身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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