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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明显不当”的审查与裁判
文章出处:本站 人气:5892 发表时间:2019-02-26 08:37:05
行政诉讼中“明显不当”的审查与裁判
、对新旧法条的比较
我国新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了“明显不当”,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新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中以变更判决”。从新旧法条的对比可以看出,旧法的第五十四条第四项和新法的第七十七条规定相致,即仅对行政处罚的“显失公正和明显不当”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判决。但新法第七十条将“明显不当”列为了法定撤销事由,使之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款第三项第五目的规定完全致。并将所有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纳入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并确定为法定的可撤销事由。
二、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法律定义
明显不当从文义上来看,即为般人均能明显地看出不合理或不恰当的事情。虽然现行法律规范中对“明显不当”没有明确的定义,学术界也是众说纷纭。但综观《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所规定可撤销判决的六种情形来看,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五种情形均是合法性审查的范畴,上述五种情形和原《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五种可撤销情形致,而在新法中增加了“明显不当”的可撤销情形应当是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要求,即行政行为不但要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要具备合理性和社会效益性。2004年国务院印发《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规定了合理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其后在全国各地法院的行政审判中“合理性要求或比例原则” 被大量引用,在行政审判的司法实践中,约束了行政机关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纠正了行政机关不适当的行政措施和手段,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起到了很好的示范效益。
三、“明显不当“的司法审查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如何对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进行司法审查,适用什么样的标准来进行判断。本人认为应当从二方面来进行评判: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合理性要求):二是行政行为是否平等对待相对人(行政惯例性要求):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施加的义务是否为完成行政目标所必须,如行政相对人的违法建筑进行改正就不影响规划要求,或者其本身并不影响规划仅就行政相对人没有或没有完成手续等情形,而行政机关在既不考量该违法建筑是否影响规划、不考量行政相对人是否确需住房要求、更不考量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多大损失而予以直接拆除应依法认定为“明显不当”。因为行政行为必须要权衡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不得为了较小利益而损害较大利益。只有行政行为带来的公共利益大于其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才视为合理行为,否则应视为“明显不当”。
平等原则是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之,行政主体的任何行政行为均应当遵循这原则,平等地对待相政相对人。具体到行政行为中他包含了二方面;是横向的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如在治安案件中,互殴双方在主观过错、客观行为和损害后果等方面情形相当,则应当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不得偏私或歧视其中的方当事人,否则构成“明显不当”。二是纵向的平等对待当事人,在不同的案件中行政机关必须要考虑行政惯例,在同部法律效力下应当遵循行政机关先前的行政行为,如相同的违法行为,前后处理有明显的、很大的差异则也构成“明显不当”。
朱卫国
201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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