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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异议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文章出处:本站 人气:6587 发表时间:2019-07-26 09:39:49
目前,高院尚未出台审理执行异议案件相关司法解释,因缺乏规范指引,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甚至同法院的法官对执行异议相关法律问题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导致同案不同判,为办好执行异议案件,笔者经检索、收集、整理和汇总,并结合个人点感悟和拙见,形成此文,难免有不妥之处,仅供学习和交流,未经同意不得转载。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定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通过在执行程序以外赋予案外人以诉权的实体救济制度,其制度功能在于通过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之判断,避免案外人遭受不当执行带来的实体权利损害。所针对的是执行标的,而不是执行行为,更不是执行依据本身(判决书、调解书等),否则就涉及再审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何为案外人
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更为准确的说法是,执行依据之执行力所及主体范围之外的人。值得注意的是:
1、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并非必然是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主体,未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无立请求权第三人,就不属于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所及主体,不是执行案件当事人,若执行法院不当执行其享有民事权益的财产,其有权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纠纷案件中的债务人(被执行人),在特定情形下,亦可能不受执行依据之执行力所及,成为案外人。比如,被继承人是被执行债务人,继承人作为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义务,若人民法院对继承人的财产执行超出其继承的遗产范围,涉及继承人的自有财产时,执行债务人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观点尚有争议。
三、诉讼主体资格
案外人在起诉时应在证据外观上享有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十条、第三百十二条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1、共有权人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倾向于共有权人(包括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人)具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资格,但在实体审理中似应区别情形认定共有权人能否排除对共有物的强制执行。
2、用益物权人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对物的用益不产生妨害,不能提,执行处分导致占有的变更,可以提。
3、担保物权人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原则上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提出的先受偿主张未获支持的,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救济。但对质物、留置物强制执行可能使其丧失质权、留置权的,或者强制执行部分抵押财产,可能减损抵押物价值的,允许其提起异议之诉。
延伸:先购买权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安徽省会议纪要的精神是不予支持。
4、特殊债权人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4.1承租人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承租人并不当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否定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承租人只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但是如果执行法院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存续的,因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租赁权的,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4.2工程款先受偿权人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支持的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先受偿权相较之债权而言具有先性,此即意味着当同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先受偿权人主张先受偿权相冲突时,建设工程价款先受偿权先于般债权实现。
否定的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受偿保护的顺位权,其不属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执行。
4.3物权期待权人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均体现了先保护房屋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的司法政策精神,故作为房屋买受人,其物权期待权受法律保护,此类物权期待权人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无异议。
4.4预告登记权人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预告登记从性质上讲是法律出于保护交易保障的考虑,赋予其对抗第三人效力的特殊债权。理论上称之为债权的物权化,通过让债权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使现实权利人在行使处分权时受到预告登记权利人的限制,从而保障了权利人的合理期待。物权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预告登记的保全效力,因此,对于被查封前已经办理了受让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因预告登记之特殊效力以预告登记权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对其原告资格予以肯定。
延伸: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怠于行使,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时,案外人的债权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
能,法院应按照民诉法227条审查处理。实际上是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而代位提起案外人异议,异议事由仍然是案外人的实体权利,目的是排除执行。
四、被告的确定
1、案外人是: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的,列为共同被告,不反对的是第三人。
2、申请人是: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的,列为共同被告,不反对是第三人。
如果无法通知被执行人怎么办?直接列为被告。
五、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设计及管辖
第种请求:停止执行。
两种判决: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驳回诉求。
延伸:能否在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提起确权之诉?不能,向具体执行的法院提,目的是阻却执行,不能向委托法院提。
第二种请求:停止执行+确权
几种判决:确权后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驳回诉求;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而不确权(312条司法解释是可以并作出,且很多是不能确权的)。
延伸:能否提违约金、赔偿金?不能。
委托执行的情况,向那个法院提?应该向具体执行法院提。如果是上级指定下级法院执行呢?江苏省的意见是向上级提,我认为不妥,应该还是向具体执行的法院提。
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
1、真:谁是真实的权利人。
2、善:谁是善意第三人。
3、美:谁的利益应得到保护。
七、裁判的理念问题
1.权利甄别原则。同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不同性质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物权先于债权、法律规定的特殊债权先于普通债权的原则。
2.生存利益先原则。生存利益与经营利益发生冲突需要权衡时应当正视我国现阶段房屋交易市场不完善和部分人民群众法律意识不高的现实,在依法的前提下坚持消费者的生存利益先于银行、企业的经营利益的原则,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向相对弱势方适度倾斜。
3.证据审查从严原则。严格适用自认。案外人认为其对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即使被执行人承认,案外人仍应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延伸:能否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直接援引《异议和复议规定》?不能,只能参考,否则是适用法律错误。
八、案外人保全复议被驳后能否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甲差欠乙60万元到期债务被诉,法院对甲名下的处房产予以保全查封。因该房产早已被转让给案外人丙,丙遂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该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结果被裁定驳回。后甲败诉,在拍卖被保全房产的过程中,丙又相继提出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第种意见认为,司法机关已就异议事项给出复议结论,说明丙的权利耗尽,不能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否则等于重复审查,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可能造成前后评判冲突,有损司法权威。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比案外人保全复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两种制度构造,因两者设计的目的、价值取向等均不相同,故即便保全复议申请被驳,也不妨碍该案外人再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财产保全规定》27条已经赋予案外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对裁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没有提起,在执行中不得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
九、案外人能否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安徽省的会议纪要的精神是不允许。高院有观点认为只要对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十、借名买房下的权利归属之争
甲、乙签订借名购房协议,购买案涉住房套,甲支付了所有款项,房屋登记在乙的名下,因乙对外欠债,乙的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案涉住房。
第种意见认为,如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房款支付、房贷的偿还、双方之间关于借名买房及所有权归属的约定等证据,能够证明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借名买房关系,则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是借名人购买房屋并取得所有权,被借名人虽然根据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文件被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但这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作出的权属登记不具有原因行为基础,故而导致登记权利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致,此种情况应回归真实权利状态,故当事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应予支持。这种观点被称为“物权说”。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借名买房中,登记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并且已经基于这基础法律关系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登记权利人是唯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借名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直接设立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借名人不能根据借名买房协议的约定直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这观点被称为“债权说”。
第三种意见认为,借名买房可有条件的阻却执行,要分析借名原因,比如学区房、特定的购房政策、简便手续等,如果存在在先的合法有效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并已经支付所有购房款并实际占有及居住使用,基于生存权保障原则,甲具有实质所有权,可对抗乙的债权人的般性债权。
笔者观点赞同第三种意见。
延伸:如乙将房屋出售,丙支付了所有款项,或者乙方将房屋抵押给丁,甲能否阻却执行?
不能,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丙和丁都是善意第三人,且丙具有物权期待权。
十、以房抵债能否排除执行
2012年甲因民间借贷起诉乙开发公司,双方在诉讼期间达成以10套房产抵债的协议,2014年民事调解书对此进行确认,在此期间,建筑公司丙起诉乙索要工程款,对上述房产进行保全,后申请执行,甲提出异议。
第种观点认为,乙开发公司将该10套房屋用来抵付甲的债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建筑公司丙的债权(无先权)与甲的债权是两个平等的债权,都应当同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不能为保护个债权而损害另个债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物抵债调解书产生物权变动效力,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三种观点认为,以物抵债调解书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双方也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产权仍然在乙开发公司名下,甲方享有的也是债权,丙查封在前,当然可以申请执行。
解析:为平衡债权人与申请执行人债权之间的冲突,《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所有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所有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本案中,被执行人乙将其所有房屋实际出卖给了甲,房款冲抵了借款,如果甲已经实际占有,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的,甲的执行异议成立。反之,则不成立。
延伸问题:
1、如果甲进行了网签?进行了预告登记?网签只是行政管理措施,不可以排除执行。预告登记属于物权期待权利,可以排除般债权的执行。
2、强制执行中的裁定效力。执行裁定经作出即发生物权效力,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但获得相应物权保护的权利不受影响。
3、间接占有是否保护。指示交付或者占有改定间接占有标的物,享有实际控制权,可认定为实际占有。
要旨:真实的以房抵债协议+签订于强制措施前+已经实际占有+对未过户没有过错。
案例延伸:
2010年A公司从B公司处抵账购买4个车库,没有办理产权过户。
2011年A公司将上述车库转让给了张某,也没有办理过户。
因B公司拖欠C的工程款,C依据生效判决于2012年申请执行并查封车库,张某提出异议。
分析:
1、A和B的以物抵债协议目的是消灭金钱债权,仅享有不动产登记请求权,不先另个金钱债权的实现(否则违反债权平等原则),虽然物已经交付,但是以物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为债的替代履行。因此,以物抵债权利人不具有物权期待权。
2、张某和A公司转让车库之时,产权在B公司名下,虽然A公司属于以物抵债情形,但是张某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不动产交易的物权期待权。
十二、离婚协议关于房产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
2012年A和B离婚,房产登记在A名下,离婚协议将房屋确定为归B所有,但未办理变更登记,2014年A对外借债,2015年因A负担个人债务而被执行房屋,B提出的阻却执行主张是否应当支持,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
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于房屋产权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婚姻法等法律并未对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物权变动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夫妻离婚对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未办理物权登记亦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且,物权具有公示公信力,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也不具有对外效力,不应对抗外部的当事人。
另种意见认为,婚姻法对于不动产的处分区别于般的物权变动,只要不是双方恶意串通逃债,虽然房屋所有权转移未作变更登记,但对于实际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方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阻却因素分析:
1、权利发生的时间和主观方面:B的请求权是基于2012年离婚协议产生,债权人的请求权是给予2014年的借债产生,B的请求权在前(排除转移财产和逃债),时间上不具有先性。
2、权利的性质和内容方面:B享有的是要求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债权人享有的是般金钱债权,且该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的信赖而发生,未设定房产抵押,两者相比较,不具有先性。
3、距离原则比较。B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如房屋产权登记正在办理变更或者对于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没有过错,则其距离完整的法律意义的所有权人仅仅有步之遥,其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为物权期待权,对其应当先于普通金钱债权人予以保护。债权人仅仅是在寻找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时发现涉案房屋,如果将其债权先于实际权利人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予以保护缺乏合理的基础。
4、价值考量。考虑般公众所能接受的朴素的感情。比如双方离婚,往往约定将房屋归属于负责抚养子女的方,为防止其再婚,通常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实际权利人已经长期居住的情况下,此时,若允许执行,则其基本生活将无保障,也有违常理,应奉行生存利益先原则。
延伸问题:
夫妻共同财产能否阻却执行?
法院就配偶方的个人债务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其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采取执行措施后,案外人可以作为共有人以协商或者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相应份额,便于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执行,在没有依法析产分割的情况下,配偶另方不能仅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强制执行。
十三、登记在开发商名下的房产导致的执行异议问题
1、先抵押后出卖(预售证件齐全)
分析:消费者生存权保护问题,有判决支持的判例。如果在诉讼中解决不了,建议在企业破产中处理,此程序中自治权很大,生存权于抵押权。
如果先买再抵,在所不问。
2、挂靠开发
比如甲出资,房产登记在乙开发公司名下。通说观点认为挂靠本身违法,另外,挂靠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3、合作开发
内部协议对内有效,即便是法院判决了份额,也是确定权益,而不是权属,共有关系不能阻却执行,可诉析产纠纷。
延伸问题:
2017年甲购买乙开发的套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但甲未按约定支付房款,丙因与甲之间的债权查封了该房屋,乙如何维权?
第步:解除买卖合同。
第二步:提出执行异议。不可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解除合同。
十四、动产权属导致的执行异议问题
1、特定化并移交占有的金钱质押专用账户可排除执行。
2、非债清偿问题。
如果错误汇款,双方没有支付和接受的意思表示,而客观上账户已被冻结,无法动用,在此情况下,非债清偿的货币尚未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混同,能够区分,可以排除执行。
认为货币进入他人账户,即成为他人的财产,非债清偿人即便是错误清偿也不得以返还原物的理由要求他人返还货币,只能主张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3、借用账户: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不能阻却被借用人债权人对该账户的执行。
4、挂靠、借名登记的机动车等动产的权利归属。
甲名下轿车辆,后转让给乙并交付,行驶证没有变更,甲债权人将该车辆查封。
4.1登记说。行驶证已经载明权利人,根据物权公示效力原则确定。
4.2占有说。所有权取得要尊重法律事实,物权法对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是交付而不是登记。车管部门对车辆的登记,是项行政管理措施,法律并没有规定登记过户是机动车转让的必要条件。
综上,机动车权属应考虑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购车款的支付、车辆的交付以及车辆的使用等因素分析,从而确定归属。
延伸:甲和4S店存在所有权保留约定,如何处理?
这种约定只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融资租赁怎么办?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中进行公示登记。安徽省的意见对动产所有权买卖保留所有权的态度是支持的。
十五、隐名股东的权利能否阻却对代持股权的执行
甲代乙持有某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甲的债权人在申请执行中发现甲的股权,进而采取执行措施,乙提出异议。
高院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
1、隐名股东可以阻却执行,第三人对名义股东的债权并非基于股权处分的信赖,对股权不具有直接指向,否则应办理股权质押,也只是项普通的债权。作为隐名股东基于股权实际权利人主张的股权所有权由于该普通债权。
2、隐名股东不可以阻却执行,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根据商事外观主义,显名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也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即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代持股协议只具有内部效力,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通说的观点是不能对抗执行。
除上述理由之外,还要看代持股权的原因,般是具有违法性或者不正当性,还有就是明知自己不能成为股东而故意隐名,从而虚假登记,因此,扩大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更便于商事活动。
十六、受让股权提起的执行异议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应予支持。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股权冻结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
(二)案外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所有股权转让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三)案外人提交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其他公司文件,证明其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四)案外人提交证据证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
人民法院依据股东名册记载信息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提出异议,以其已受让股权为由请求排除执行,裁定驳回异议。
十七、实际施工人以其系工程款债权所有人为由,针对承包人的到期债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实务中有两种观点:
种观点认为(通说),在建设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和挂靠的情形下,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债权,因此,这类案件应不予受理。
高院公报2017年第2期刊登的《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对于实际施工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高人民法院经提审后改判驳回诉讼请求。
另种观点认为,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因此,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经审理属实的,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权和承租权的问题,物权法等均规定的很明确,不再赘述。
案例:甲公司欠乙公司1000万元,甲公司承揽丙公司工程,有800万元的工程款,法院向丙公司发送协执,丙公司直没有提出异议,后法院将丙公司账户中的800万元扣划,丙公司提出异议,法院不予受理。法院做法是否合法?
不合法。
实践中,大多数法院是发协助执行通知,那么,丙是协助执行义务人还是到期债权次债务人?
应界定为到期债权次债务人。
民诉法及执行规定所规定的协助义务人是具有特定含义的,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动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中的工程款不属于收入。因此,应该发送的是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不是协助执行通知。
本案中,法院将丙作为协助义务人,协助义务人没有抗辩权,显然剥夺了丙的实体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丙在收到协助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而在被实际扣划后提出异议,应视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根据根据民事诉讼法501条处理,并适用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
十八、仅向工商登记机关送达冻结裁定是否构成对股权的有效冻结
不构成。应当向被执行人及股权所在市场主体送达执行裁定,送达后发生股权冻结的效力。仅仅向工商机关送达,不构成对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有效冻结。因为股权及变更不是必须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事项。
十九、执行中能否对评估报告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第种观点:法院审查事项仅限于机构、人员是否具备资质、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其救济措施为法院责成评估机构对当事人的异议作出答复。非执行异议。
第二种观点:评估是辅助行为,基于法院职权作出的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执行行为,且法院有监督职能,因此属于执行异议。但是审查结果以限制重新评估为原则,可采取说明和补正等方式。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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