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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适用新刑法,口径应该统一了
文章出处:本站 人气:6228 发表时间:2020-03-09 13:41:00
近日,“1992.3.24”南京医科大学女大学生被害案犯罪嫌疑人麻某某被抓获归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案发距今已近28年,法律圈迅速热议,该案是否超过了追诉时效?本案发生在1997年刑法(下称“新刑法”)实施之前,而新刑法与1979年刑法(下称“旧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有所不同,因此,判断本案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关键在于适用哪部刑法。场法律适用之争由此展开。
该适用新刑法,还是旧刑法?笔者直认为,追诉时效应适用新刑法,因为新刑法总则第十二条对此已经作出了明文规定。但是,二十年来,每每出现类似本案的“超龄”案件,“江湖”都会再现纷争: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是否有溯及力?近日百家争鸣,笔者亦有感而发。
新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该规定与旧刑法第九条脉相承。为便于理解,笔者将新刑法第十二条关于时效的部分拆分如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是大前提,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是小前提,体现了追诉时效适用新刑法;“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是结论,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笔者认为,新旧刑法对溯及力的规定是统的,即关于刑事责任的问题,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而关于追诉时效的问题,则适用新法。
对于本案而言,新旧刑法适用之争,本质在于追诉程序适用之争。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是,因侦查技术等原因,当时并未锁定犯罪嫌疑人,因此未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对比新旧刑法可见,两法对故意杀人罪追诉期限的规定是相同的:经过二十年不再追诉,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但是,新旧刑法关于追诉期限延长的规定则有所不同。旧刑法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新刑法则规定“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新旧刑法的差异在于:假定犯罪嫌疑人确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应以采取强制措施为前提,还是立案侦查即可?这问题对本案争议具有重要意义,即如果适用新刑法,本案仍在追诉时效内;如果适用旧刑法,则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应当适用新刑法,案件已经立案侦查,便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可以直接追诉,无需报请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与笔者观点相反的主张,认为本案应适用旧刑法,这是因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当年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因此追诉时效已过,必须经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才能追诉。该观点的理论依据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有观点将其进步引申为“预测可能性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笔者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已在新刑法第十二条得以充分体现,不应再重复适用。刑法的“行为预测可能性”,不应包括对追诉期限的预测,即不要求行为人对“立案侦查后逃避,还是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何者可以超过追诉时效”有认知。追诉时效制度的目的,不在于让行为人逃避刑事责任。所谓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来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有利于被告人”精神,并不适用于法有明文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
诚然,主张适用旧刑法的观点,并非无本之木、无源之水。经梳理,笔者发现不乏学者持此观点,相关实务部门亦有过表态。早在2000年,公安部《关于刑事追诉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0]11号)指出,“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问题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 七十七 条的规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2015年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阐明,当年虽然发现但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分子已经超过20年追诉期限,再对其追诉就需要报请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但是,相较而言,追诉时效适用新刑法的观点,显然法律依据更为充分,效力层级也更高。笔者下述援引,均与新刑法第十二条精神相符,体现了法律解释不能背离条文原义的内在要求。
1997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保障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以新刑法规定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作为评价基础,严格限定了适用旧刑法的情形,即必须是适用新刑法已经超过追诉期限的情形。
2014年全国人大法工委作出《对刑事追诉期限制度有关规定如何理解适用的答复意见》(法工办发[2014]277号)规定,“对1997年前发生的行为,被害人及其家属在1997年后刑法规定的时效内提出控告,应当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答复较为明确,即新刑法实施时未超过追诉时效的案件,应当适用新刑法的时效规定。
2019年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款规定有关时效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9]52号)表明,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仍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具有“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保障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情形的,适用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时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说,该答复涵盖内容为完整,根据这答复,本案追诉时效应适用新刑法目了然。而且,高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的行为,高人民法院明确答复的行为,均说明“两高”在2019年达成默契,追诉时效适用新刑法的观点得以进步确认。
笔者认为,无论适用新刑法,还是旧刑法,本案犯罪嫌疑人可能终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区别仅在于是否须报请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但是,作为名从事刑事辩护的专注律师,笔者认为程序至关重要,个案追诉期限的界定,应当准确而非含糊。报请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作为例外追诉程序,明显不应当适用于尚未超过追诉时效的案件。否则,如果个别司法机关因报请程序复杂,而缺乏报请动力,以致怠于追诉,该如何救济?反之,如果报请程序较易启动,是否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核准人员对案件追诉必要性理解不同,是否会产生放纵犯罪的可能?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适用报请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程序,以使其在确已超过追诉时效又确有追诉必要的案件上切实发挥作用。
综上,笔者坚持主张,追诉时效应适用新刑法。在假定犯罪嫌疑人存在“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的前提下,本案因28年前已经立案侦查,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可以直接追诉,无需报请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笔者也期待,出现更具权威的观点,锤定音,统追诉时效法律适用的口径,以免因司法实践掌握尺度不,而有悖刑法的平等适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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